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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罪案件|沈楚雄律師承辦萬某盜竊罪一案成功撤案

        來源:沈楚雄律師?添加時間:2021-12-23 20:15
        1、承辦律師:
        沈楚雄,安徽金亞太(蕪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刑事辯護中心副主任
        尤印,安徽金亞太(蕪湖)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2、案情簡介:
        公安機關指控:2021年2月23日晚,犯罪嫌疑人萬某竄至其工作的某廠實驗室內盜竊一個鉑金制品器,價值一萬多元。

        3、簡要辯護進程:
        2021年2月24日萬某因盜竊罪被公安刑事拘留,2月28日沈楚雄律師、尤印實習律師接受萬某家屬委托。
         
        2月28日 辯護人赴看守所會見,了解到萬某在被公安機關訊問突破心理防線之后,心理崩潰,沒有如實供述,實際他是在下班的時候順手牽羊將物品盜走,而讓他在公安機關供述是下班后又返回廠區盜竊。了解到此,辯護人終于解開了心中的疑惑。
         
        鑒于該案屬于單人單起作案,刑拘7天之內就會報捕,會見第二天就是報捕的最后期限,公安機關很可能不會再到看守所訊問,檢察院也可能直接書面審批報捕,辯護人連夜制作了辯護意見,認為無罪申請取保,3月1日辯護人將辯護意見提交辦案單位,與主辦民警對辯護人提出的案件疑點也很重視,報分局法制同意后,萬某于當日取保。

        2021年6月17日,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辯護人隨即赴檢察院閱卷并提交無罪辯護意見,案件在經歷一次退回補充偵查后,10月26日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決定不起訴,公安機關遂撤回起訴。

        4、辦理結果:
        公安機關遂撤回起訴,無罪。

        5、案件亮點: 
        辯護人通過耐心的會見了解到本案的關鍵點是,犯罪嫌疑人對于案件關鍵細節的錯誤供述,導致公安機關定性錯誤,所幸辯護人及時提交辯護意見,取保成功,如果該案報捕,檢察院書面審查后作出逮捕決定則后果不堪設想。


         
        萬某辯護意見
        尊敬的承辦人:
        安徽金亞太(蕪湖)律師事務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萬某家屬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其辯護人?,F根據案件事實,結合有關法律規定,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一、萬某涉案的基本事實。
        犯罪嫌疑人萬某系某公司化驗室的一名化驗員。2021年2月23日19時左右,萬某在臨下班之際將案涉物品放入上衣口袋內,交接班完畢后其將案涉物品帶回家中。萬某在家中吃完晚飯后約19時40分,至朋友黃某家中包其車至三山區一金店,此時約20時許,將案涉物品留在金店鑒定后,又乘坐黃重武駕駛的車輛返回家中。
        二、犯罪嫌疑人萬某不構成犯罪。
        (一)犯罪嫌疑人萬某不構成盜竊罪
        1.從職務侵占罪的立法沿革來看,職務侵占罪系從貪污罪分化而來。我國1979年《刑法》只規定了貪污罪,貪污罪的主體僅僅是國家工作人員。當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尚未確立,公民私有財產極度匱乏,刑法一方面規定貪污罪用于保護國有財產,一方面規定盜竊罪、詐騙罪、搶劫罪等最為常見的財產犯罪,就足以達到保護國有財產與私有財產的目的。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以侵占手段侵犯財產的行為多有發生,這迫使立法者加大對財產的保護力度。為了填補刑法對非公有制經濟保護的空白,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5年頒布實施了《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其中第10條規定:“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職工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這就將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與私有經濟組織工作人員侵犯本單位財產的行為統一規定為公司、企業人員侵占罪。其后,我國1997年《刑法》將該罪修改為職務侵占罪。從這一立法沿革可知,職務侵占罪是從貪污罪所分化出來的罪名,其與盜竊罪是截然不同的兩個罪名,并不存在法條競合關系。盜竊罪和職務侵占罪的區別在于行為人實施犯罪時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本單位財物的,不應以盜竊罪論處,而應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另一方面,在職務侵占罪中,公司、企業人員是否具有職務上的便利,其實質在于行為人是否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具有一定職權,從而形成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因為實際從事一定業務而產生的主管、經手、管理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在本案中,案涉物品系化驗員日常工作所用器具,由化驗員隨用隨取、隨用隨還,并無專人負責保管。犯罪嫌疑人萬某作為案發時化驗室唯一在值班的化驗員,依其工作職責是占有、控制著案涉物品,而并非是短時間內“握有”案涉物品或者僅具有因工作關系形成接近案涉物品的方便條件。因此,犯罪嫌疑人萬某的行為應評價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本單位財物,不應以盜竊罪論處。
        2.該案不符合盜竊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盜竊罪的行為結構是將他人占有的財物通過平和的手段轉移為自己占有,該罪的行為對象是他人占有的財物。在該案中,犯罪嫌疑人萬某作為化驗室的一名化驗員,主要從事取樣、化驗、用鉑金坩堝熔樣品等工作,案涉物品系其日常工作所用器具,并無專人保管,隨用隨還。且在案發時,化驗室只有犯罪嫌疑人一人值班。因此,在案發時,案涉物品處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占有之下,并非是“他人占有的財物”,不符合盜竊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故,犯罪嫌疑人萬某不構成盜竊罪。
        (二)犯罪嫌疑人萬某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因職務侵占罪6萬元才夠罪,而案涉物品價值遠低于此金額,所以犯罪嫌疑人萬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竟╗2008]號】公安部法制局關于對不夠刑事立案標準的職務侵占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答復(2008年8月14日答復山西省公安廳法制處請示)《治安管理處罰法》并沒有將職務侵占行為界定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因此,對達不到職務侵占罪追訴標準的職務侵占行為,不能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綜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萬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以上辯護意見懇請考慮采納!
                                                        辯護人:沈楚雄、尤印
                                                             2021年7月15日

        ??聯系人:沈楚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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