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
概述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詐騙罪規定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的第二百六十六條,另外《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按照詐騙罪處理。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關于詐騙罪的規定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為:“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構成要件
一、客體
詐騙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犯罪對象可為各種形式的財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用欺騙方法騙取公私財物,刑法另有規定的,應依據特殊規定定罪處罰,適用法條競合的相關規定,例如,根據行為人騙取財物性質的不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集資款、貸款、保險金的行為,應分別認定為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保險詐騙罪,按照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不再以詐騙罪論處。
二、客觀方面
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虛構事實,是指編造某種不存在的或者不可能發生的,使他人受蒙蔽,并陷入“錯誤認識”的事實,如謊稱自己是律師。隱瞞真相,指隱瞞客觀上存在的事實,而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并交付一定的財物。
罪責自負原則要求,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其在詐騙罪中的體現為,行為人實施的欺騙行為與取得財物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即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或對財物有某種管理權限的人,陷入某種“錯誤認識”,且基于這種錯誤認識,而自愿交付財物。
構成詐騙罪,要求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根據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三、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觀方面
詐騙罪的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且需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