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故意傷害罪的立案標準
故意的傷害行為根據傷害結果,分為輕傷、重傷、因傷害而死亡三種情況。故意傷害罪必須造成輕傷以上結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4月20日發布的《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第二條,“輕傷是指由于物理、化學、生物等各種外部因素作用于人體,對組織器官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傷或部分功能障礙,不構成重傷,不屬于輕傷的傷害。”具體的輕傷標準,依據上述規定認定。
同時,故意傷害罪的立案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主體。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年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傷害罪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2、客體。故意傷害罪是他人的健康權利。故意傷害罪是非法損害他人健康的行為,其結果表明會對他人的身體造成傷害。故意傷害罪只以侵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為客體要件,有無造成他人死亡即給他人生命權利造成損害,并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3、客體特征。故意傷害罪在客觀方面需要有傷害行為。傷害即非法損害他人的身體健康的行為。傷害不外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破壞人體組織完整性;二是破壞人體器官的正常機能。損害一般主要表現為做為方式,既能夠是立即應用刀、槍、棍、棒、石塊或是拳打腳踢等爆力執行;還可以是簡接運用未成年、精神病人、無過錯責任的人、小動物等損害別人;有的還應用有害物質、化工品、射線、激光器等非暴力方式損害別人;在極少數狀況下,傷害行為有不作為構成。
4、主觀特征。故意傷害罪在主觀性上主要表現為,民事行為明知自個的個人行為會使別人人體遭受損害,而且期待或是縱容傷害結果的產生。也就是說,故意傷害罪可以直接故意構成,也可以間接故意構成。查明傷害的故意十分重要,因為有無傷害的故意是區別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以及過失致人重傷罪之間界限的重要標志。
二、故意傷害與打架斗毆如何區分
一般的毆打通常只對人體造成暫時的疼痛或輕微的神經刺激,不會損害人體健康。當然,毆打行為不傷及人體的健康并非絕對,而只能是相對而言的。例如,朝人鼻子打一拳,有可能造成鼻青臉腫的后果;用手撕一下,也可能造成表皮損傷。但這種行為都不屬于犯罪,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論處,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行政處罰。
需要指出,有時毆打行為與傷害行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沒有什么區別。例如拳打腳踢,有時只造成輕微疼痛或一點表皮損傷、皮下出血,有時則可能造成傷害甚至死亡。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如何甄別行為人的行為的性質呢?
不能僅以后果為標準,則不能簡單地認為,造成傷害他人身體甚至死亡結果的就是故意傷害罪,而沒有造成傷害的就是一般毆打行為。而應符合全案情況,考察主觀客觀各方面的因素,看行為人是否具有傷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傷害他人,還是只出于一般毆打的意圖而意外致人傷害或死亡。司法實踐中尤其應當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腳造成后果的行為都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故意傷害可能導致受害者死亡,這在某種程度上類似于故意殺人。雖然最終對犯罪人的處罰較重,但由于性質不同,處罰也有所不同。根據《刑法》的判決,故意傷害致死者通常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無期徒刑或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