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被害人家屬認為兇手將作案的刀具帶上火車,是鐵路在安檢方面的疏漏,所以鐵路顯然存在過錯,基于過錯原則,鐵路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害人家屬這么理解顯然是基于普通人的樸素價值觀,有過錯就要承擔責任。的確《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因此,如果車站安檢放過攜帶管制刀具的嫌疑人進站,則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或者補充責任。
但其實被害人家屬完全不用在車站的安檢疏漏上糾結,因為《民法典》第823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也就是說基于運輸合同,承運人有義務將乘客安全送達目的地,如果運輸過程中旅客出現傷亡,無論承運人是否存在過錯都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在法律上存在侵權和違約兩個法律關系,《民法典》第186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被害人家屬在起訴時可以二選一。”也就是說在本案中,被害人家屬可以選擇基于過錯起訴鐵路侵權或者基于運輸合同起訴鐵路違約,那么被害人家屬怎么選擇才更有利了?
因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對修訂后《刑事訴訟法》的理解與適用中,明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優先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賠償范圍、數額不受限制;如果作出判決,則應當“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即除因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案件外,不應判賠“兩金”。也就說如果基于侵權起訴只能獲賠喪葬費,不能主張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此處一直存在巨大爭議,限于篇幅不再贅述)。
而如果基于違約起訴則可以獲得全部賠償,此處可能會有人質疑基于違約起訴不能主張精神撫慰金,但實際上《民法典》頒布之后,在第996條明確規定了:“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且以違約起訴,被害人家屬只需要舉證被害人購買車票坐車的事實,不需要證明鐵路方面存在過錯,所以無論從舉證責任,還是從能夠主張的賠償金額,又或者是執行到位的便捷度考慮,以違約起訴鐵路都是被害人家屬的最優選項。
《民法典》第59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依法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處理。” 因此,鐵路在賠償之后可以向兇手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