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需有拒不履行義務的行為。它是實行工作人員做出拘留判決的必要條件,假如被拘留人沒有拒不執行責任的個人行為就不可以開展拘留,它是民訴法明文規定的。在實際執行中,有的執行人員變拘留為一種執行手段。
未對當事人的財產進行詳細調查或采取扣押、查封、拍賣等措施,將拘留作為檢驗被執行人表現或向申請人解釋的一種方式是嚴重錯誤的,違反了法律程序。
2、需經院長批準。司法拘留作為限定人身自由的這項強制措施,歸屬于實行工作上的重大,理應歷經三名以上執行員探討,報本院院長批準。在實踐中,對某人是否適用拘留,往往由專人決定,法律規定的手續如假。同時執行人員"先斬后奏"的情形也屢屢出現,人已經拘留,但院長還沒有簽字批準。當然,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遇到暴力抗拒、阻撓執行等情況的,可以立即采取拘留手續,但過后必須立即報院長補辦批準手續。
3、異地拘留應當符合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對不在其管轄范圍內的被拘留者做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派人到被拘留者所在地的法院,請求法院協助執行。這是對異地拘留的限制性規定。
在實踐中,出于避免地方保護主義的考慮,一些法院可能自己徑行到異地進行拘留。如果他們粗心大意,他們將加劇沖突,被圍困,執法人員的身體和裝備將受到非法侵犯。因此,在不同地方拘留之前,他們應充分考慮可能的情況,并積極尋求當地法院的合作和協助。
4、告知被拘留人法定權利。對被拘留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的規定,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執行人員應當明確告知被拘留人上述權利。另一方面,雖然目前的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應當通知被拘留人家屬,但將被執行人拘留的原因和理由及關押的處所告之其家屬,應有現實的意義。而這一點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落實。
5、提前解除拘留事由必須合理。根據規定,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承認并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解除拘留。但"承認并改正錯誤"作為解除拘留的唯一條件規定的過于籠統,有的法院只要被執行人出具一份具結悔過書就提前解除,有的法院要求被執行人象征性履行一部分義務也提前解除。為了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公正性,應進一步嚴格執行提前解除拘留的決定。對于拒絕執行判決或裁定的人,只有在被拘留者充分履行判決或裁定所確定的義務后,拘留才能解除。對于阻礙該法實施的其他被拘留者,拘留通常不會提前釋放。
蕪湖律師:司法拘留既不是執行的手段和措施,也不是解決執行困難的靈丹妙藥。在實際應用過程中,也存在著追求法律價值的問題。我們要正確認識,把握法律本質,在執法工作中正確運用司法拘留,嚴厲打擊和懲處阻礙民事訴訟的違法人員,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